附錄

    電力設施保護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239號

    現發布《國務院關於修改〈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1998年1月7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公共安全,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已建或在建的電力設施(包括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下同)。

    第三條 電力設施的保護,實行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電力企業和人民群眾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電力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從事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對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有權製止並向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報告。

    電力企業應加強對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應采取適當措施,予以製止。

    第五條 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對電力設施的保護負責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

    第六條 縣以上地方各級電力管理部門保護電力設施的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製定的規章的貫徹執行;

    (二)開展保護電力設施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會同有關部門及沿電力線路各單位,建立群眾護線組織並健全責任製;

    (四)會同當地公安部門,負責所轄地區電力設施的安全保衛工作。

    第七條 各級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範圍和保護區

    第八條 發電設施、變電設施的保護範圍:

    (一)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等廠、站內的設施;

    (二)發電廠、變電站外各種專用的管道(溝)、儲灰場、水井、泵站、冷卻水塔、油庫、堤壩、鐵路、道路、橋梁、碼頭、燃料裝卸設施、避雷裝置、消防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三)水力發電廠使用的水庫、大壩、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調壓井(塔)、露天高壓管道、廠房、尾水渠、廠房與大壩間的通信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第九條 電力線路設施的保護範圍:

    (一)架空電力線路:杆塔、基礎、拉線、接地裝置、導線、避雷線、金具、絕緣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腳釘,導線跨越航道的保護設施,巡(保)線站,巡視檢修專用道路、船舶和橋梁,標誌牌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二)電力電纜線路:架空、地下、水底電力電纜和電纜聯結裝置,電纜管道、電纜隧道、電纜溝、電纜橋,電纜井、蓋板、入孔、標石、水線標誌牌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三)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電容器、電抗器、斷路器、隔離開關、避雷器、互感器、熔斷器、計量儀表裝置、配電室、箱式變電站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四)電力調度設施:電力調度場所、電力調度通信設施、電網調度自動化設施、電網運行控製設施。

    第十條 電力線路保護區:

    (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並垂直於地麵所形成的兩平行麵內的區域,在一般地區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延伸距離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本章尚未完結,請點擊下一頁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