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劃定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對在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本法所稱軍事禁區,是指設有重要軍事設施或者軍事設施具有重大危險因素,需要國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點保護,依照法定程序和標準劃定的軍事區域。

本法所稱軍事管理區,是指設有較重要軍事設施或者軍事設施具有較大危險因素,需要國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保護,依照法定程序和標準劃定的軍事區域。

第九條 軍事禁區和軍事管理區,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確定,或者由軍區根據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確定。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標誌牌。標誌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設置。

第十條 陸地和水域的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範圍,由軍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共同劃定,或者由軍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共同劃定。空中軍事禁區和特別重要的陸地、水域軍事禁區的範圍,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劃定。

第十一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撤銷或者變更,依照本法第八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範圍調整,依照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二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範圍的劃定或者調整,應當在確保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顧經濟建設、自然環境保護和當地群眾的生產、生活。

第十三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範圍的劃定或者擴大,需要征收、征用土地、林地、草原、水麵、灘塗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