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十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14年6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4年6月27日

(1990年2月23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軍事設施的安全,保障軍事設施的使用效能和軍事活動的正常進行,加強國防現代化建設,鞏固國防,抵禦侵略,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軍事設施,是指國家直接用於軍事目的的下列建築、場地和設備:

(一)指揮機關,地麵和地下的指揮工程、作戰工程;

(二)軍用機場、港口、碼頭;

(三)營區、訓練場、試驗場;

(四)軍用洞庫、倉庫;

(五)軍用通信、偵察、導航、觀測台站,測量、導航、助航標誌;

(六)軍用公路、鐵路專用線,軍用通信、輸電線路,軍用輸油、輸水管道;

(七)邊防、海防管控設施;

(八)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軍事設施。

前款規定的軍事設施,包括軍隊為執行任務必需設置的臨時設施。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從國家安全利益出發,共同保護軍事設施,維護國防利益。

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在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領導下,主管全國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軍區司令機關主管轄區內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

設有軍事設施的地方,有關軍事機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軍地軍事設施保護協調機製,相互配合,監督、檢查軍事設施的保護工作;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所有組織和公民都有保護軍事設施的義務。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危害軍事設施。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都有權檢舉、控告。

第五條 國家統籌兼顧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軍事設施保護,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軍事設施保護相協調。

第六條 國家對軍事設施實行分類保護、確保重點的方針。

第七條 國家對在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公民,給予表彰、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