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作物商品種子加工包裝規定

(2001年2月13日農業部第一次常務會議通過,2001年2月26日農業部令第50號發布)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下列農作物種子應當加工、包裝後銷售:

(一)有性繁殖作物的籽粒、果實,包括穎果、莢果、蒴果、核果等;

(二)馬鈴薯微型脫毒種薯。

第三條 下列種子可以不經加工、包裝進行銷售:

(一)無性繁殖的器官和組織,包括根(塊根)、莖(塊莖、鱗莖、球莖、根莖)、枝、葉、芽、細胞等;

(二)苗和苗木,包括蔬菜苗、水稻苗、果樹苗木、茶樹苗木、桑樹苗木、花卉苗木等;

(三)其他不宜包裝的種子。

第四條 種子加工、包裝應當符合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五條 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名錄,報農業部備案,並予以公布。

第六條 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