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種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2015年第1號

    現公布《農業部關於修訂部分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農業部部長

    2015年4月29日

    (2006年1月12日農業部令第56號公布;根據2013年12月31日農業部令2013年第5號、2014年4月25日農業部令2014年第3號、2015年4月29日農業部令2015年第1號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草種管理,提高草種質量,維護草品種選育者和草種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草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草品種選育和草種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草種,是指用於動物飼養、生態建設、綠化美化等用途的草本植物及飼用灌木的籽粒、果實、根、莖、苗、葉、芽等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四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草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草種管理工作。

    第五條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草種生產、經營活動;草種生產經營機構不得參與和從事草種行政管理工作。草種的行政主管部門與生產經營機構在人員和財務上必須分開。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草種質資源保護和良種選育、生產、更新、推廣工作,鼓勵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獎勵在草種質資源保護和良種選育、推廣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草種質資源保護

    第七條 國家保護草種質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八條 農業部根據需要編製國家重點保護草種質資源名錄。

    第九條 農業部組織有關單位收集、整理、鑒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草種質資源,建立草種質資源庫,並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草種質資源名錄。

    第十條 農業部和省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建立國家和地方草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保護地。

    第十一條 禁止采集、采挖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草種質資源。確因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采集、采挖的,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農業部審批。

    第十二條 從境外引進的草種質資源,應當依法進行檢疫。

    對首次引進的草種,應當進行隔離試種,並進行風險評估,經確認安全後方可使用。

    第十三條 國家對草種質資源享有主權,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境外提供草種質資源的,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農業部審批。

    第三章 草品種選育與審定

    第十四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從事草品種選育,鼓勵科研單位與企業相結合選育草品種,鼓勵企業投資選育草品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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