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種子進出口和對外合作

第五十七條 進口種子和出口種子必須實施檢疫,防止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及其他有害生物傳入境內和傳出境外,具體檢疫工作按照有關植物進出境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的,除具備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外,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種子進出口許可。

從境外引進農作物、林木種子的審定權限,農作物、林木種子的進口審批辦法,引進轉基因植物品種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十九條 進口種子的質量,應當達到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可以按照合同約定的標準執行。

第六十條 為境外製種進口種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的限製,但應當具有對外製種合同,進口的種子隻能用於製種,其產品不得在境內銷售。

從境外引進農作物或者林木試驗用種,應當隔離栽培,收獲物也不得作為種子銷售。

第六十一條 禁止進出口假、劣種子以及屬於國家規定不得進出口的種子。

第六十二條 國家建立種業國家安全審查機製。境外機構、個人投資、並購境內種子企業,或者與境內科研院所、種子企業開展技術合作,從事品種研發、種子生產經營的審批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