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監督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對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監督管理職權:

(一)對有關機構、場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消毒產品生產企業執行《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規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消毒產品的衛生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四)對消毒服務機構的消毒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五)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采取行政控製措施;

(六)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衛生計生委可以對已獲得衛生許可批件的新消毒產品進行重新審查:

(一)產品原料、殺菌原理和生產工藝受到質疑的;

(二)產品安全性、消毒效果受到質疑的。

第三十八條 新消毒產品衛生許可批件的持有者應當在接到國家衛生計生委重新審查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按照通知的有關要求提交材料。超過期限未提交有關材料的,視為放棄重新審查,國家衛生計生委可以注銷產品衛生許可批件。

第三十九條 國家衛生計生委自收到重新審查所需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內,應當作出重新審查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銷產品衛生許可批件:

(一)產品原料、殺菌原理和生產工藝不符合利用新材料、新工藝技術和新殺菌原理生產消毒劑和消毒器械的判定依據的;

(二)產品安全性、消毒效果達不到要求的。

第四十條 消毒產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要求對消毒產品理化指標、微生物指標、殺滅微生物指標、毒理學指標等進行檢驗。不具備檢驗能力的,可以委托檢驗。

消毒產品的檢驗活動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檢驗報告應當客觀、真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標準、規範和規定。檢驗報告在全國範圍內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