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76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7年3月1日

(1992年5月20日國務院第104次常務會議通過1992年6月28日國務院令第101號發布;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環境,促進城市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內,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群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組織實施。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積極推行環境衛生用工製度的改革,並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提高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務。

第七條 國家鼓勵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水平。

第八條 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