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學校衛生監督辦法、學校衛生標準由衛生部會同國家教育委員會製定。

第三十九條 貧困縣不能全部適用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和第七條規定的,可以由所在省、自治區的教育、衛生行政部門製定變通的規定。變通的規定,應當報送國家教育委員會、衛生部備案。

第四十條 本條例由國家教育委員會、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教育部、衛生部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六日頒布的《中、小學衛生工作暫行規定(草案)》和一九八零年八月二十六日頒布的《高等學校衛生工作暫行規定(草案)》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