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學校衛生工作監督

第二十八條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對學校衛生工作行使監督職權。其職責是:

(一)對新建、改建、擴建校舍的選址、設計實行衛生監督;

(二)對學校內影響學生健康的學習、生活、勞動、環境、食品等方麵的衛生和傳染病防治工作實行衛生監督;

(三)對學生使用的文具、娛樂器具、保健用品實行衛生監督。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委托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在本係統內對前款所列第(一)、(二)項職責行使學校衛生監督職權。

第二十九條 行使學校衛生監督職權的機構設立學校衛生監督員,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聘任並發給學校衛生監督員證書。

學校衛生監督員執行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衛生主管機構交付的學校衛生監督任務。

第三十條 學校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證件。

學校衛生監督員在進行衛生監督時,有權查閱與衛生監督有關的資料,搜集與衛生監督有關的情況,被監督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配合。學校衛生監督員對所掌握的資料、情況負有保密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