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任免

第八條 衛生監督員在下列機構中聘任:

(一)縣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

(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有關部門衛生主管機構;

(三)各級各類衛生防疫、防治和藥檢機構,必要時也可從鄉鎮(街道)一級衛生機構中聘任。

第九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為完成特定的衛生監督任務可從全國聘任國家特派的衛生監督員。

第十條 為輔助衛生監督員執行監督職責,可依據法律、法規規定聘任助理監督員或檢查員。

第十一條 下列情況之一不得被聘任為衛生監督員:

(一)非在職人員;

(二)專職實驗室的檢驗人員;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勝任衛生監督任務的人員;

(四)省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認為不宜從事擔任衛生監督管理和藥品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

藥品監督員的聘任,不受本條所列(一)、(二)項所限。

第十二條 各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定期對所聘衛生監督員的業務水平、法律知識和執法情況進行考核。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可依法直接撤免或建議原聘任機關撤免:

(一)不符合有關衛生法律、法規規定聘任的人員;

(二)經資格考試、工作考核不合格的人員;

(三)不接受指定的業務培訓或培訓考試不合格的人員;

(四)在衛生監督和藥品監督管理工作中,有違紀違法行為並受過行政處分或刑事處分的人員。

第十三條 各類衛生監督員資格考試、在職培訓和工作考核規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定,省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離、退休或調離衛生監督崗位的衛生監督員,由原聘任機關辦理解聘手續。

被撤免和解聘的衛生監督員由原聘任機關收回其衛生監督員證件、證章、帽徽、標誌等,並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