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安排未取得體檢合格證的人員從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礙飲用水衛生疾病的或病原攜帶者從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進,並可對供水單位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進,並可處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修建危害水源水質衛生的設施或進行有礙水源水質衛生的作業的;

(二)新建、改建、擴建的飲用水供水項目未經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參加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單位未取得衛生許可證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或者銷售無衛生許可批準文件的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進,並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或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進,並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新建、改建、擴建的飲用水供水工程項目未經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而擅自建設並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日常性水質檢驗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