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衛生監督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工作。

供水單位的供水範圍在本行政區域內的,由該行政區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其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工作;

供水單位的供水範圍超出其所在行政區域的,由供水單位所在行政區域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其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工作:

供水單位的供水範圍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該供水單位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其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工作。

鐵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衛生監督機構,行使國務院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飲用水衛生監督職責。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集中式供水項目時,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做好預防性衛生監督工作,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的水源水質監督監測和評價。

第十八條 醫療單位發現因飲用水汙染出現的介水傳染病或化學中毒病例時,應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和衛生防疫機構報告。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汙染事故對人體健康影響的調查。當發現飲用水汙染危及人體健康,須停止使用時,對二次供水單位應責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對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會同城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停止供水。

第二十條 供水單位衛生許可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管理範圍發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滿前六個月重新提出申請換發新證。

第二十一條 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衛生安全性評價,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要求。

利用新材料、新工藝和新化學物質生產的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應當取得國務院衛生計生主管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批準文件;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藝和新化學物質外生產的其他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應當取得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批準文件。

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的衛生許可批準文件的有效期為四年。

第二十二條 凡取得衛生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以及取得衛生許可批準文件的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經日常監督檢查,發現已不符合衛生許可證頒發條件或不符合衛生許可批準文件頒發要求的,原批準機關有權收回有關證件或批準文件。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設飲用水衛生監督員,負責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可聘任飲用水衛生檢查員,負責鄉、鎮飲用水衛生檢查工作。

飲用水衛生監督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發給證書,飲用水衛生檢查員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發給證書。

鐵道、交通、民航的飲用水衛生監督員,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證書。

第二十四條 飲用水衛生監督員應秉公執法,忠於職守,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