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衛生管理

第六條 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必須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七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後,還應當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方可供水。

第八條 供水單位新建、改建、擴建的飲用水供水工程項目,應當符合衛生要求,選址和設計審查、竣工驗收必須有建設、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九條 供水單位應建立飲用水衛生管理規章製度,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飲用水衛生管理工作。

第十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必須有水質淨化消毒設施及必要的水質檢驗儀器、設備和人員,對水質進行日常性檢驗,並向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送檢測資料。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其生產管理製度的建立和執行、人員上崗的資格和水質日常檢測工作由城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十一條 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必須取得體檢合格證後方可上崗工作,並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凡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及其他有礙飲用水衛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未經衛生知識培訓不得上崗工作。

第十二條 生產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取得批準文件後,方可生產和銷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使用無批準文件的前款產品。

第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地必須設置水源保護區。保護區內嚴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質衛生的設施及一切有礙水源水質衛生的行為。

第十四條 二次供水設施選址、設計、施工及所用材料,應保證不使飲用水水質受到汙染,並有利於清洗和消毒。各類蓄水設施要加強衛生防護,定期清洗和消毒。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區情況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當飲用水被汙染,可能危及人體健康時,有關單位或責任人應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汙染,並向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