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十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類指導、快速反應的要求,製定全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請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結合本地實際情況,製定本行政區域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十一條 全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組成和相關部門的職責;

(二)突發事件的監測與預警;

(三)突發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報告、通報製度;

(四)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技術和監測機構及其任務;

(五)突發事件的分級和應急處理工作方案;

(六)突發事件預防、現場控製,應急設施、設備、救治藥品和醫療器械以及其他物資和技術的儲備與調度;

(七)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專業隊伍的建設和培訓。

第十二條 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變化和實施中發現的問題及時進行修訂、補充。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做好傳染病預防和其他公共衛生工作,防範突發事件的發生。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公眾開展突發事件應急知識的專門教育,增強全社會對突發事件的防範意識和應對能力。

第十四條 國家建立統一的突發事件預防控製體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突發事件監測與預警係統。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定機構負責開展突發事件的日常監測,並確保監測與預警係統的正常運行。

第十五條 監測與預警工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類別,製定監測計劃,科學分析、綜合評價監測數據。對早期發現的潛在隱患以及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報告程序和時限及時報告。

第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要求,保證應急設施、設備、救治藥品和醫療器械等物資儲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急救醫療服務網絡的建設,配備相應的醫療救治藥物、技術、設備和人員,提高醫療衛生機構應對各類突發事件的救治能力。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置與傳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適應的傳染病專科醫院,或者指定具備傳染病防治條件和能力的醫療機構承擔傳染病防治任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醫療衛生機構和人員開展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相關知識、技能的培訓,定期組織醫療衛生機構進行突發事件應急演練,推廣最新知識和先進技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