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令

    第8號

    《國家衛生計生委關於修改〈外國醫師來華短期行醫暫行管理辦法〉等8件部門規章的決定》已於2015年12月31日經國家衛生計生委委主任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主任

    2016年1月19日

    (2011年2月14日衛生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3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第80號發布;根據2016年1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令第8號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製定本細則。

    第二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有關衛生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以及相關的衛生標準、規範,開展公共場所衛生知識宣傳,預防傳染病和保障公眾健康,為顧客提供良好的衛生環境。

    第三條 國家衛生計生委主管全國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國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鐵路部門所屬的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對管轄範圍內的車站、等候室、鐵路客車以及主要為本係統職工服務的公共場所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委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場所衛生監督隊伍和公共場所衛生監測體係,製定公共場所衛生監督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公共場所行業組織開展行業自律教育,引導公共場所經營者依法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公共場所衛生知識。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細則的行為,有權舉報。接到舉報的衛生計生委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按照規定予以答複。

    第二章 衛生管理

    第七條 公共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其經營場所衛生安全的第一責任人。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設立衛生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具體負責本公共場所的衛生工作,建立健全衛生管理製度和衛生管理檔案。

    第八條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檔案應當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衛生管理部門、人員設置情況及衛生管理製度;

    (二)空氣、微小氣候(濕度、溫度、風速)、水質、采光、照明、噪聲的檢測情況;

    (三)顧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換及檢測情況;

    (四)衛生設施的使用、維護、檢查情況;

    (五)集中空調通風係統的清洗、消毒情況;

    (六)安排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情況和培訓考核情況;

    (七)公共衛生用品進貨索證管理情況;

    (八)公共場所危害健康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計生委行政部門要求記錄的其他情況。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檔案應當有專人管理,分類記錄,至少保存兩年。

    第九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建立衛生培訓製度,組織從業人員學習相關衛生法律知識和公共場所衛生知識,並進行考核。對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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