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66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已經2016年1月13日國務院第1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6年2月6日
(1987年4月1日國務院發布;根據2016年1月13日國務院第119次常務會議《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創造良好的公共場所衛生條件,預防疾病,保障人體健康,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下列公共場所:
(一)賓館、飯館、旅店、招待所、車馬店、咖啡館、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發店、美容店;
(三)影劇院、錄像廳(室)、遊藝廳(室)、舞廳、音樂廳;
(四)體育場(館)、遊泳場(館)、公園;
(五)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
(六)商場(店)、書店;
(七)候診室、候車(機、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條 公共場所的下列項目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一)空氣、微小氣候(濕度、溫度、風速);
(二)水質;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顧客用具和衛生設施。
公共場所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由衛生部負責製定。
第四條 國家對公共場所以及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場所的選址和設計實行“衛生許可證”製度。
“衛生許可證”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簽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