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汙染

第三十二條 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同級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飲用水水源地所處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質條件、供水量、開采方式和汙染源的分布提出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水質,適用國家《地下水質標準》II類標準。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利用汙水灌溉;

(二)利用含有毒汙染物的汙泥作肥料;

(三)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四)利用儲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放射性物質、有毒化學品、農藥等。

第三十四條 開采多層地下水時,對下列含水層應當分層開采、不得混合開采:

(一)半鹹水、鹹水、鹵水層;

(二)已受到汙染的含水層;

(三)含有毒有害元素並超過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水層;

(四)有醫療價值和特殊經濟價值的地下熱水、溫泉水和礦泉水。

第三十五條 揭露和穿透含水層的勘探工程、必須按照有關規範要求,嚴格做好分層止水和封孔工作。

第三十六條 礦井、礦坑排放有毒有害廢水、應當在礦床外圍設置集水工程,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汙染地下水。

第三十七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飲用水的水質,應當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標準,並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