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水事糾紛處理與執法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 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水事糾紛的,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有關各方必須遵照執行。在水事糾紛解決前,未經各方達成協議或者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在行政區域交界線兩側一定範圍內,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單方麵改變水的現狀。

第五十七條 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協商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在水事糾紛解決前,當事人不得單方麵改變現狀。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在處理水事糾紛時,有權采取臨時處置措施,有關各方或者當事人必須服從。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違反本法的行為加強監督檢查並依法進行查處。

水政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及其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履行本法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就執行本法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停止違反本法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第六十一條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水政監督檢查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六十二條 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向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出示執法證件。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本級或者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中有違法或者失職行為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