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水資源配置和節約使用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發展計劃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水資源的宏觀調配。全國的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製訂,經國務院發展計劃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後執行。地方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製訂,經本級人民政府發展計劃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後執行。

    水中長期供求規劃應當依據水的供求現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流域規劃、區域規劃,按照水資源供需協調、綜合平衡、保護生態、厲行節約、合理開源的原則製定。

    第四十五條 調蓄徑流和分配水量,應當依據流域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以流域為單元製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流域管理機構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製訂,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後執行。其他跨行政區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製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經批準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執行。

    在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的邊界河流上建設水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符合該流域經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批準。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預測來水量,製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劃,實施水量統一調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服從。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應當納入國家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第四十七條 國家對用水實行總量控製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製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製訂本行政區域內行業用水定額,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布,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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