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水資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製定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調度水資源時,應當注意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

    第三十一條 從事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動,應當遵守經批準的規劃;因違反規劃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麵沉降、水體汙染的,應當承擔治理責任。

    開采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因疏幹排水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麵塌陷,采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采取補救措施;對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綜合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擬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區劃,報國務院批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區劃,由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擬定,分別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後,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區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該水域的納汙能力,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製排汙總量意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製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的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三十三條 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製度。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並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汙染,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汙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汙口,應當經過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第三十五條 從事工程建設,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或者對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本章尚未完結,請點擊下一頁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