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二十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堅持興利與除害相結合,兼顧上下遊、左右岸和有關地區之間的利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並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

第二十一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並兼顧農業、工業、生態環境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

在幹旱和半幹旱地區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充分考慮生態環境用水需要。

第二十二條 跨流域調水,應當進行全麵規劃和科學論證,統籌兼顧調出和調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水資源的實際情況,按照地表水與地下水統一調度開發、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和汙水處理再利用的原則,合理組織開發、綜合利用水資源。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的編製、重大建設項目的布局,應當與當地水資源條件和防洪要求相適應,並進行科學論證;在水資源不足的地區,應當對城市規模和建設耗水量大的工業、農業和服務業項目加以限製。

第二十四條 在水資源短缺的地區,國家鼓勵對雨水和微鹹水的收集、開發、利用和對海水的利用、淡化。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灌溉、排澇、水土保持工作的領導,促進農業生產發展;在容易發生鹽堿化和漬害的地區,應當采取措施,控製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依法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集體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資興建水工程設施的,按照誰投資建設誰管理和誰受益的原則,對水工程設施及其蓄水進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水庫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六條 國家鼓勵開發、利用水能資源。在水能豐富的河流,應當有計劃地進行多目標梯級開發。

建設水力發電站,應當保護生態環境,兼顧防洪、供水、灌溉、航運、竹木流放和漁業等方麵的需要。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開發、利用水運資源。在水生生物洄遊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應當同時修建過魚、過船、過木設施,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間的水生生物保護、航運和竹木流放,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閘壩後可以通航的,閘壩建設單位應當同時修建過船設施或者預留過船設施位置。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國家對水工程建設移民實行開發性移民的方針,按照前期補償、補助與後期扶持相結合的原則,妥善安排移民的生產和生活,保護移民的合法權益。

移民安置應當與工程建設同步進行。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安置地區的環境容量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因地製宜,編製移民安置規劃,經依法批準後,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所需移民經費列入工程建設投資計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