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的監督管理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根據信用檔案的記錄,對網絡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實施信用分類監管。

第四十一條 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違法行為由發生違法行為的經營者住所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轄。對於其中通過第三方交易平台開展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其違法行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住所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住所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異地違法行為人有困難的,可以將違法行為人的違法情況移交違法行為人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兩個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因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違法行為的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對於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嚴重侵害消費者權益、引發群體投訴或者案情複雜的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違法行為,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查處或者指定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查處。

第四十二條 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活動中的消費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消費者投訴辦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違法的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其涉嫌從事違法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的相關情況;

(二)查閱、複製當事人的交易數據、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相關數據資料;

(三)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查封、扣押用於從事違法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的商品、工具、設備等物品,查封用於從事違法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的經營場所;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活動的技術監測記錄資料,可以作為對違法的網絡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電子數據證據。

第四十五條 在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活動中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定,情節嚴重,需要采取措施製止違法網站繼續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照有關規定,提請網站許可或者備案地通信管理部門依法責令暫時屏蔽或者停止該違法網站接入服務。

第四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網站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後,需要關閉該違法網站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提請網站許可或者備案地通信管理部門依法關閉該違法網站。

第四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對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中發現應當由其他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移交相關部門。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監管工作責任製度,依法履行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