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

    法釋〔2012〕2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已於2012年1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17日

    為正確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依法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促進信息網絡產業健康發展,維護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際,製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權時,應當兼顧權利人、網絡服務提供者和社會公眾的利益。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信息網絡,包括以計算機、電視機、固定電話機、移動電話機等電子設備為終端的計算機互聯網、廣播電視網、固定通信網、移動通信網等信息網絡,以及向公眾開放的局域網絡。

    第三條 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未經許可,通過信息網絡提供權利人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

    通過上傳到網絡服務器、設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軟件等方式,將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置於信息網絡中,使公眾能夠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以下載、瀏覽或者其他方式獲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實施了前款規定的提供行為。

    第四條 有證據證明網絡服務提供者與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承擔連帶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其僅提供自動接入、自動傳輸、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文件分享技術等網絡服務,主張其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以提供網頁快照、縮略圖等方式實質替代其他網絡服務提供者向公眾提供相關作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提供行為。

    前款規定的提供行為不影響相關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損害權利人對該作品的合法權益,網絡服務提供者主張其未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章尚未完結,請點擊下一頁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