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網絡運行安全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國家實行網絡安全等級保護製度。網絡運營者應當按照網絡安全等級保護製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護義務,保障網絡免受幹擾、破壞或者未經授權的訪問,防止網絡數據泄露或者被竊取、篡改:

    (一)製定內部安全管理製度和操作規程,確定網絡安全負責人,落實網絡安全保護責任;

    (二)采取防範計算機病毒和網絡攻擊、網絡侵入等危害網絡安全行為的技術措施;

    (三)采取監測、記錄網絡運行狀態、網絡安全事件的技術措施,並按照規定留存相關的網絡日誌不少於六個月;

    (四)采取數據分類、重要數據備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二條 網絡產品、服務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強製性要求。網絡產品、服務的提供者不得設置惡意程序;發現其網絡產品、服務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風險時,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及時告知用戶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網絡產品、服務的提供者應當為其產品、服務持續提供安全維護;在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期限內,不得終止提供安全維護。

    網絡產品、服務具有收集用戶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應當向用戶明示並取得同意;涉及用戶個人信息的,還應當遵守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網絡關鍵設備和網絡安全專用產品應當按照相關國家標準的強製性要求,由具備資格的機構安全認證合格或者安全檢測符合要求後,方可銷售或者提供。國家網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公布網絡關鍵設備和網絡安全專用產品目錄,並推動安全認證和安全檢測結果互認,避免重複認證、檢測。

    第二十四條 網絡運營者為用戶辦理網絡接入、域名注冊服務,辦理固定電話、移動電話等入網手續,或者為用戶提供信息發布、即時通訊等服務,在與用戶簽訂協議或者確認提供服務時,應當要求用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用戶不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的,網絡運營者不得為其提供相關服務。

    國家實施網絡可信身份戰略,支持研究開發安全、方便的電子身份認證技術,推動不同電子身份認證之間的互認。

    第二十五條 網絡運營者應當製定網絡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及時處置係統漏洞、計算機病毒、網絡攻擊、網絡侵入等安全風險;在發生危害網絡安全的事件時,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並按照規定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開展網絡安全認證、檢測、風險評估等活動,向社會發布係統漏洞、計算機病毒、網絡攻擊、網絡侵入等網絡安全信息,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從事非法侵入他人網絡、幹擾他人網絡正常功能、竊取網絡數據等危害網絡安全的活動;不得提供專門用於從事侵入網絡、幹擾網絡正常功能及防護措施、竊取網絡數據等危害網絡安全活動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從事危害網絡安全的活動的,不得為其提供技術支持、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

    第二十八條 網絡運營者應當為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維護國家安全和偵查犯罪的活動提供技術支持和協助。

    第二十九條 國家支持網絡運營者之間在網絡安全信息收集、分析、通報和應急處置等方麵進行合作,提高網絡運營者的安全保障能力。

    有關行業組織建立健全本行業的網絡安全保護規範和協作機製,加強對網絡安全風險的分析評估,定期向會員進行風險警示,支持、協助會員應對網絡安全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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